武汉吴某是一名软件开发者,在就职A公司期间,自发编写开发了一款绘图软件的计算机源代码,并在此基础上创立B公司。此后,吴某从A公司离职。A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吴某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开发成果、职务以外完成的开发成果以及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开发成果均归属于该公司。后吴某离职创立B公司销售该软件企业版。A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主张该软件著作权属其所有并索赔30万元。
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A公司诉求,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诉争软件系吴某自发完成、非完成公司工作任务,不构成职务作品;虽合同约定非职务作品可归公司,但需遵循公平原则,结合软件与A公司业务的低关联度、行业惯例等因素,最终驳回A公司全部诉求,明确合同约定不能失衡劳动者创作自由。
软件权属起争议
被索赔30万元
A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研发的一站式开发云平台,涉及项目管理、架构设计、代码编写、测试运行、运维运营等多个方面,产品覆盖互联网、汽车、金融、政府等行业。2017年3月,吴某入职该公司,先后任前端开发工程师、前端设计部高级经理。在A公司工作期间,吴某负责一项目,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吴某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开发成果、职务以外完成的开发成果以及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开发成果均归属于该公司。
2017年9月,A公司开发完成F软件,该软件是某云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是一款可视化软件开发工具。F软件1.0版于2018年1月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于2020年11月升级至2.0版。2019年3月,吴某编写、开发了一款绘图软件的计算机源代码(以下简称诉争软件),此后多次在开源网站GitHub上传并更新。2020年8月14日,吴某从A公司离职。在此之前,吴某于2020年5月创立B公司,持股80%,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B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销售诉争软件的企业版。
A公司认为,吴某是在A公司源代码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形成的诉争软件源代码,其与吴某工作职责相关,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按照吴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吴某在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一年内所作出的诉争软件属于A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研究、开发成果或改进成果,著作权应归A公司所有。吴某未向A公司说明其在离职前已创办与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且在GitHub网站上发布的诉争软件源代码与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相关,其在离职后利用该开源项目进行商业经营,谋取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上述情况,A公司主张: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确认吴某违反保密协议,确认吴某、B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吴某和B公司向其赔偿30万元。
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请求驳回诉讼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软件形成时间在吴某入职A公司工作期间,吴某入职岗位为前端工程师,参与、负责的项目为F软件项目,诉争软件编写、开发、完成及创建时间均在吴某履职A公司前端项目开发、设计期间,与吴某履职密切相关。根据A公司与吴某之间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约定,吴某在履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开发完成的与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均应归属于A公司。A公司主张诉争软件著作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吴某在离职A公司之前,持股、开办B公司,经营业务相似,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双方并未对吴某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不能从事与原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进行约定,吴某从A公司离职后,也未非法持有、披露、利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吴某注册、经营B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及涉案保密协议的约定。A公司亦未证明吴某、B公司的被诉行为对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不应向A公司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争议的吴某于2019年3月开发完成、创建、发表于GitHub网站的名称为T的涉案计算机软件,也就是截至2021年8月14日前,其著作权归属A公司;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和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A公司某云系统中的F软件是一款可视化软件开发工具,而诉争软件是一款绘图软件,两者毫无关联性,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诉争软件开发并非A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亦与A公司的产品、生产、管理、销售或任何其他公司运营事项无关,也不在吴某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内。吴某自发、自愿完成诉争软件开发,并将其上传至GitHub 开源网站分享,其著作权不应归属于A公司。
职务作品的界定
成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软件著作权应否归属于A公司。A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承认,吴某的主要工作是维护F软件代码,A公司从未向吴某下达过开发诉争软件的工作任务。
由此可知,吴某开发诉争软件系其自发完成,并非为完成A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诉争软件不属于吴某为完成A公司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关于A公司主张诉争软件部分源代码上传GitHub网站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因开发诉争软件并非A公司给吴某安排的工作任务,A公司亦认可吴某已经完成了A公司向其布置的工作任务,且A公司也未主张诉争软件系吴某主要利用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因此,仅凭诉争软件的上传时间并不能认定诉争软件系职务作品,亦不足以证明诉争软件著作权应归A公司享有。
关于诉争软件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由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非职务作品,涉案保密协议对吴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可以分为三类:以是否履行本职工作、履行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为判断标准;以是否与公司业务范围相关为判断标准;以是否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判断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自然人在职期间或离职一段时间内完成的非职务作品,虽然单位可以通过与作者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即相关合同约定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在理解相关合同约定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和目的、作品与作者工作任务的关系、行业惯例、单位为著作权支付的对价等因素确定相关约定的含义,合理解释相关合同约定,避免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利益失衡,确保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得以实现。
结合该案情况,吴某的主要工作是维护F软件代码,而F软件是企业云原生数字化创新平台的一个??椤K哒砑且豢罨谕车耐夹伪嗉砑丛谙呋嫱既砑?,与F软件虽均具有绘图功能,但在设计目的及功能定位方面存在根本差别,与A公司的业务缺乏密切关联度,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软件对A公司经营行为造成影响。综上所述,诉争软件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也不属于能够认定为合同约定由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非职务作品,故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